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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客 2025-04-05 06:54:34 ttzt

另一层是动态关系,主要涉及两者的效力关系,以及如何避免和解决两者可能的冲突,也就是两者的衔接协调问题。

为此,修改后的立法法增加规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中,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2、如何看待部门争权诿责现象? 部门在立法过程中所争之权,所诿之责,是科学还是不科学,必要还是不必要,应当由谁来判断取舍?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是否适宜作判断的主体?部门的不少权和责边界不清,可能有立法之前宪法法律已有规定不清晰的问题,也有部门之间政治道德建设的问题,还有实践中一时难以看清和回答的问题,更有需要在改革过程中逐步解决的问题,针对这些情况,通过人大主导立法能否科学地、根本地解决问题? 3、如何看待部门起草和部门主导立法?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部门起草法律法规草案是否必然导致部门利益?似乎未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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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着重以委员长会议为例讨论这一问题。四是,主导是与效率联系在一起的,而效率又与权力的集中统一行使联系在一起,没有效率和很大程度上的集权,就难以保证主导作用的实现。现在,一提人大主导立法,引领推动改革,有的观点很容易认为,人大内部的有关组织主动提出议案,就是主导立法的好方式。不仅如此,与四中全会相响呼应和比之更进一步的是,2016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若干意见又明确提出,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立法工作全过程。而一部法的草案,部门还没有起草,有一方就先入为主地认为它有部门利益,或者要防止它的部门利益,因而要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来组织起草或者提前介入起草,从道理上能否讲得通?是否缺少了对部门必要的尊重? 三是,人大本身也是部门,它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更是具体的部门,那么,它们有没有自身的部门利益或者说难免有不正的部门利益?而其他部门为争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有没有可能向人大渗透,通过人大的部门对立法施加影响呢? 四是,对于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人大不宜过于指摘它的部门利益,因为如果这样,被指摘的部门可能就会提出,这个法律不是你人大审议通过的吗,人大为什么在审议修改时不消除部门利益,却在表决通过后来批评部门利益? 五是,如果不能通过改革的手段,从体制上扼制消除滋生部门不正当利益的土壤,光靠人大在立法中发挥主导作用的一些体制机制,恐怕是治标不治本,未必能解决问题。

三是,要发挥人大代表作用。一个是,立法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¼¼需要各相关方面共同配合,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各方利益的影响。如果司法秩序是运动的,即其在不断地发展变化,那么司法秩序就是不可逆的。

唯有在系统被设定为静止的条件下,秩序才有可能是可逆的。[21]吴英姿:《司法的公共理性:超越政治理性与技艺理性》,《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其三,司法活动作为一项复杂的社会性活动,其运行本身就是公共理性的生产与再生产过程。[12]事实上,整个社会历史在各个层面的结构和形式都具有属人的性质,都不是纯粹的物质载体或独立自在的精神实体,而是人的物质活动和精神活动的过程及其结果。

[24]相应地,作为人的认识活动客体的司法规律,本质上即人的司法活动规律。司法规律的实践性决定司法规律的产生方式、作用场域和发展趋向,它内在地涵盖三个层次:司法主体的主体性因素作用于司法客体的过程(表层),司法实践观念指导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层),司法实践目的制约司法实践的过程(深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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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司法规律的客观性是了解和利用司法规律的前提,但司法规律的客观性并非司法规律的全部,将司法规律的客观性绝对化会导致司法被涂上先验性色彩。如果说研究司法规律的客观性意在强调司法规律的不可违反性,探讨司法规律的主体性意在阐明司法规律的可利用性,那么剖析司法规律的实践性则意在揭示司法规律的客观性与主体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机统一性。一个合格的法官不仅要按照司法规律的客观性办事,还要从司法规律的主体性出发理性、能动地行使司法权,只有这样,才能使司法裁判体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亦使裁判所确立的正义理念、正当程序和结果获得社会整体的认同。司法规律对于人的司法目的的正向关联性,即合人的目的性,可称之为为人性。

[29]杨国荣:《论实践智慧》,《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2.司法规律的可认知性 所谓司法规律的可认知性,是指司法规律具有为主体(人)所认知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规律的生成过程是一个主观性因素作用于客体的过程。人的司法活动之所以能够实现自发的相互联系并生成规律,原因就在于每个司法个体都无法预料他人的司法活动选择。

这种主体性有两层基本意蕴:其一,司法规律是司法过程参与者的活动规律,必须经由人的司法活动才能得到体现。另一方面基于司法实践活动来反映司法客体,不断修正阶段性的司法实践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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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其他运动形式,思维是物质运动的一种高级形式。司法是社会的组成部分,而社会是一个物质系统,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系统是物质系统的组成部分。

五、结语 根据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司法是一个有机体,具有与自然有机体一样的客观性。因此,人既是司法规律的认识主体,又构成司法规律的一个要素。二、司法规律的客观性 所谓司法规律的客观性,本质上就是司法发展的历史必然性。司法观念的确立、司法体制的创设、司法程序的运行、司法活动的展开等都是围绕着司法实践目的进行的,不同司法实践目的导引着不同的司法实践结果。因此,司法规律的属人性大致可以分解为人为性、为人性和公共选择性三个方面。所谓不可逆性,是指受司法规律支配的司法运动及其秩序不具有可反转性。

[34] 司法实践观念凝聚一定的价值取向,必然导向特定的司法实践目的。如果说客观性揭示的是司法规律的外在必然性,主体性揭示的是司法规律的主体自觉性,那么实践性所揭示的就是司法规律的外在必然性与主体自觉性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它表征着司法规律的客观性与主体性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

司法主体在司法实践观念的指导下,出于接触和反映具体司法客体的需要而了解司法客体,收集相关背景信息,形成关于现有司法客体的大致形象,经过主观判断后进行自觉的司法实践。在这个意义上,所谓司法规律实际上就是社会规律的一个分支,它必须服从赖以存续的社会的基本规律,并具备社会规律的一般属性。

因此,司法规律当然具有客观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思维是一种独立的物质运动的基本形式。

[6]参见[法]西蒙娜•德•波伏娃:《第二性》,中国书籍出版社,1998年,第12,13页。作者简介:江国华,男,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调创新中心首席科学家(武汉430072; E-mail: fxyjgh@ wnu.edu.cn)。[21]吴英姿:《司法的公共理性:超越政治理性与技艺理性》,《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据此,司法发展史本质上是由参与司法的人的一系列活动所构成的,司法规律不过是参与司法的人的活动规律而已。

[9]参见《列宁专题文集论马克思主义》,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4页。[16]这意味着司法的历史结果必然受到人的历史合力的制约。

司法实践既构成司法规律的作用对象,又构成司法规律发生作用的条件和场域,并赋予司法规律以实践性。参见《列宁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233—234页。

根据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司法的发展与人类社会的发展一样,都是一种自然历史过程,其内在的发展规律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因此,司法规律必须能够被认知,否则,人所面对的司法规律以及司法规律所面对的人都将处于盲目状态。

司法实践目的是司法主体实施司法实践活动的自觉意图和预期目标,它存在于司法主体的头脑中并依赖于司法主体而得以实现,是在司法实践观念的指导下逐渐形成的。司法实践目的从人的现实司法活动中产生,指引人们通过司法实践活动改变客观世界,获得预期的实践结果。【中文关键词】 司法规律。研究和缕析司法规律的这三重属性,意在更好地认识和把握司法规律,并最终提升人们利用司法规律的自觉性和有效性。

参见[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中的神话与现实》,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456页。这一过程显然是建立在对司法规律客观性与主体性的充分把握之上的,反映了司法主体的价值立场与社会主流价值之间的协调。

(3)人对规律的认识过程是对包括人自身在内的社会的认识过程。司法主体正是通过对其主体性作用的调整来加深对司法规律的了解、把握和利用程度,从而科学地检验、修正司法实践目的,最终促成司法实践目的实现。

主观性因素作用于客体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从司法实践概念的角度看,司法客体是司法活动直接针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及各种社会冲突,司法活动基于此而展开。司法主体即司法实践的认知主体与行为主体,包括司法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和实际行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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